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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广会与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广会,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广会。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13573-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童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广会、上诉人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广会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童氏公司从事物料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童氏公司未为蒋广会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7日蒋广会在工作中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蒋广会受伤后未再至童氏公司处上班。2013年11月18日蒋广会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九级。2014年1月9日,蒋广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7月9日,蒋广会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童氏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72.6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元;4、工伤医疗费用48935.79元;5、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153元;6、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071元;7、工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928元;8、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餐费2908.9元;9、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及2014年1月5日至7月4日的护理费189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医疗费41889.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81元、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830元、食宿费3836.9元,驳回蒋广会其他申诉请求。蒋广会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受伤后蒋广会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3日至8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蒋广会住院期间及门诊诊疗费用共计50889.99元,其中童氏公司预付9000元。另外,童氏公司已支付蒋广会护理费6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1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蒋广会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蒋广会与童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1.34元;3、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6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4、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工资29729.04元;5、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医疗费50889.99元;6、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381.5元;7、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工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928元;8、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工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餐费3620元;9、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护理费28574.4元。庭审中,蒋广会明确诉求1,要求确认蒋广会于2014年8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诉求2,由于童氏公司未给蒋广会缴纳社保,所以蒋广会提出解除,童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明确诉求4,指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是3345.67元每月;明确诉求9护理费,护理期限是依据蒋广会受伤后的实际情况计算的,护理标准是按照受伤期间社平工资的80%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蒋广会进入童氏公司公司且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故蒋广会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蒋广会受伤时童氏公司未为蒋广会缴纳社保,故该项费用应由童氏公司支付。关于蒋广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因蒋广会在仲裁时主张3200元每月,结合蒋广会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蒋广会在仲裁时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认定蒋广会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每月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故童氏公司应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关于蒋广会离职日期,蒋广会陈述其于2014年8月8日仲裁开庭时提出离职,故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童氏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月9日因蒋广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9日,蒋广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蒋广会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9日终止。对于蒋广会该项诉求,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另外,对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91.34元的诉求,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理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因蒋广会受伤时童氏公司未为童氏公司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童氏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44178.4元。因原童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蒋广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本案中蒋广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医疗费50889.99元的主张,因蒋广会医疗费金额为50889.99元,且其中由童氏公司预付9000元,故童氏公司尚应支付蒋广会医疗费41889.99元。关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381.5元的主张,童氏公司对此认可仲裁裁决的2830元。结合蒋广会住院实际,原审法院依法对童氏公司认可的交通费2830元予以认定。关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住宿费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餐费3620元的主张,童氏公司对此认可仲裁裁决的食宿费3836.9元。结合蒋广会住院实际,原审法院依法对童氏公司认可的食宿费3836.9元予以认定。关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护理费28574.4元的主张,因蒋广会未能就其出院后尚需护理提供充分证据,结合蒋广会的住院期间及童氏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000元的实际,故蒋广会该项主张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蒋广会要求童氏公司支付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工资29729.04元的主张,蒋广会明确该项主张指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是3345.67元每月。童氏公司对此认为,蒋广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并就此项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蒋广会于2013年7月27日受伤,且于2014年1月9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结合蒋广会提供的医事证明,同时结合童氏公司已发放给蒋广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童氏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81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广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78.4元、医疗费41889.99元、交通费2830元、食宿费38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81元。二、驳回原告蒋广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蒋广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童氏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蒋广会缴纳社保,导致蒋广会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在60周岁之后仍在工作。现蒋广会因本次工伤,已不能再工作,生活极度困难,童氏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蒋广会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就医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蒋广会治疗期远超12个月,故童氏公司理应支付蒋广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蒋广会受伤后,因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童氏公司理应负担蒋广会的护理费。4、蒋广会受伤后,多次至上海、南京治疗,需要家属陪同,产生较多的交通费,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童氏公司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医疗费41889.99元、交通费6381.5元、食宿费3836.9元、护理费285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729.04元。上诉人童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广会在工伤认定后于2014年1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蒋广会不具备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即使童氏公司为蒋广会缴纳了工伤保险,由于蒋广会主张权利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保险基金亦不会支付蒋广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童氏公司不支付蒋广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审查明:一审审理中,本院根据蒋广会申请先予执行童氏公司86137.89元。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法律条文规定,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理由。本案中,蒋广会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故本院认定在2014年1月9日蒋广会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至蒋广会提起仲裁前,童氏公司与蒋广会之间仍为劳动关系。蒋广会在童氏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童氏公司亦未为蒋广会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广会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童氏公司一次性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童氏公司是否应赔偿蒋广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根据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与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关。故童氏公司理应支付蒋广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核定为441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童氏公司是否应赔偿蒋广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家法律未禁止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就业;其次,虽蒋广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60周岁,但如上所述,蒋广会与童氏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蒋广会未享受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势必通过再就业方式维系正常生活;最后,蒋广会因本次工伤构成伤残,势必对其后续就业及收入造成一定影响。综上所述,童氏公司理应支付蒋广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参照201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60周岁档次伤残九级所规定的计算年限核算蒋广会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0236元。关于蒋广会停工留薪期限认定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休假证明可以认定蒋广会因本次工伤治疗需要休假时间超过12个月,根据2015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蒋广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童氏公司还应支付蒋广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981元。关于蒋广会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童氏公司已支付蒋广会6000元护理费,足以冲抵其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间护理费用。至于蒋广会工伤期间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蒋广会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为2830元,原则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氏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广会上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二、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蒋广会医疗费41889.99元、交通费2830元、食宿费38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9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共计159752.29元,扣除先予执行86137.89元,剩余73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蒋广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昆山童氏精密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