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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系原告侄女),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12月15日在原南溪县西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15日在原南溪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