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江波、陈晨,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波、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预谋将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出卖。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李某乙、张某乙夫妇,商定以7200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滕州市城区将被拐卖男婴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转交给李某乙、张某乙夫妇。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598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22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提出以下辩解:1、孩子是李某甲自己的,不是偷骗别人的,要的是抚养费,不构成拐卖儿童罪;2、不是预谋,是李某甲让其帮忙找买家;3、其得到的好处是10200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2200元。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意不深,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欲以6万元的价格出卖自己的儿子,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李某乙、张某乙夫妇,并商定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滕州市城区将拐卖男婴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转交给李某乙、张某乙夫妇。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598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02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被告人张某甲,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张某乙因一直没有孩子而打算抱养一个。2013年5月,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有可以抱养的小男孩,张某甲将小男孩抱给其与张某乙看并到医院做检查后,便给了张某甲72000元,将孩子抱走抚养。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子李某甲与女友未婚先孕生了个男孩,后来女方嫌其家穷,不同意婚事,并把孩子留给了李某甲。其子李某甲曾说过养不起孩子,打算把孩子送养,其不同意,后来才知道李某甲把孩子卖了。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未婚女友为其生下一个男孩,女方嫌其太穷,留下孩子就不再见面。孩子四个月大时,其因无力抚养,想把孩子送人。2013年5月其找到租房时认识的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忙联系买主并要6万元。后来张某甲联系好之后,其把孩子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了6万元,其当即拿出200元给了张某甲算作操心费。所得钱被其用于玩游戏,给父亲看病,还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找到其,并说女朋友不跟他过了,小孩没法抚养,让其联系把小孩卖了。其想到一个叔家的妹妹张某乙无法生育,联系好之后,李某甲说是孩子卖6万元,其想从中赚些钱,与张某乙说好7万元的价格。后来其从李某甲手中把孩子抱给张某乙,然后给了李某甲6万元,其留了1万元,李某甲又给了其200元。其所得钱用于了还账和花销。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租住处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7、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对被拐卖儿童与被告人李某甲作亲缘关系DNA鉴定,证实被拐卖儿童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生物学亲权关系。8、计生信息、官桥卫生院住院病案及出生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拐卖儿童的出生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3年11月5日,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6月1日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至被告人张某甲的租住处,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当场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并从中获利一万余元,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598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0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俸华人民陪审员 刘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