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与石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石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66号原告: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被告:石建,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与石建关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刚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桐城市众兴汽车修理厂负担。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