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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裴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裴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号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舒君明。委托代理人:许凌峰、周小勤。被告: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宏。被告:裴志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兴英杰,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为与被告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裴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凌峰、周小勤、被告跃进公司、裴志宏委托代理人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长期存在纸品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裴志宏为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跃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702979.63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跃进公司要求生产原纸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15天,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与被告跃进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跃进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跃进公司尚欠货款194750.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跃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4750.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194750.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180144.62元);2、被告裴志宏对被告跃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跃进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因为公司不欠货款了,所以被告裴志宏也就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存在购销纸品业务关系的事实;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15天、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事实;2、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跃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2979.63元的事实;3、出库单二十八份(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跃进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跃进公司尚欠货款194750.94元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裴志宏对被告跃进公司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购销合同因是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无法核对原件,不好发表意见。对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之间是存在差额的。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持续了比较长的时间,有的有合同,有的没有合同。对账单之后,每个月的业务其实都有发票进行了结算的。这个月送货,下个月结算。在对账单之前,也核对清楚了,对账单当中原告核对的总货款有70万元多,被告跃进公司核对的是50万元多。被告跃进公司认为原告应给的现金优惠没有给被告跃进公司,金额是94578元,还有索赔没有解决(因为质量不好,被告跃进公司向原告的索赔),此外还有2012年12月份的降价处理的以及2013年1月份的有部分纸还在被告跃进公司处存着。对证据3中的出库单,因合同没有原件,所以出库单也没有办法核对,所以对出库单无法质证;对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账,因为发票对应合同,故需核对。对证据4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二被告称需核对,但根据庭审,二被告对对账之后双方发生总计金额2137545.95元的交易及之后被告跃进公司付款2601900.16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往来明细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长期有纸品买卖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裴志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愿为跃进公司在2012年4月3日起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因违约产生应偿付的货款、违约债务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份,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跃进公司总欠货款702979.63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跃进公司在客户签章确认处写明截止2013年11月31日跃进公司欠吉安公司508228.69元,差额:罚款到9月份共计81546.26元、2013年9、10月份付现汇优惠款94578.36元,2012年12月份43.919T降价处理12716.32元、2013年1月份暂存纸1.576T×3750=5910,差额共计194750.94元。被告跃进公司另注明:请原告尽快将质量事故处理清,盖章回传,如不盖章回传视为默认,就以跃进公司余额为准(三天内请处理清盖章签字回传)。谢谢合作!后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继续发生纸品买卖,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双方交易金额2137545.95元,被告跃进公司付款2601900.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跃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跃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款项。庭审中被告跃进公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702979.63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减去差额194750.94元。对此差额,被告跃进公司认为已在对账单上载明,原告未予以回复,应视为原告对此差额的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差额系被告跃进公司单方意思,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跃进公司所写的差额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跃进公司应予支付,理由为:其一,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权利的放弃一般要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跃进公司在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要少于原告确认的金额,原告若认可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之后继续的交易往来中原告对此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不能推断出原告对该差额货款的放弃。其二,就该差额的构成看,被告跃进公司认为主要包括罚款、现金优惠、降价及存纸的价格,对上述四个组成部分原告均不予认可。对现金优惠,被告跃进公司也称仅系口头约定,其他如罚款、降价及存纸价格也没有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跃进公司称194750.94元的差额应予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跃进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故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对原告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对起算的日期,因庭审中被告跃进公司对当月发货下月结算的交易惯例予以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为2014年4月份,被告跃进公司应于2014年5月份结算付款,故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请求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志宏自愿对被告跃进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对被告跃进公司的尚欠货款及产生的违约债务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4750.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75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裴志宏对被告保定市跃进纸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32元,由原告负担275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