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汉丽与赵淼、刘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淼,徐汉丽,刘伟,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刘砚平,王笃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汉丽。原审被告刘伟。原审被告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砚平。原审被告王笃芝。上诉人赵淼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民三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地是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68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地址是潍坊浩瀚机械有限公司原来的公司登记地址,并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上诉人住所地是不正确的,且该部分内容不是上诉人填写。实际上,上诉人居住地在乐陵市城区安居路139号10号楼2单元302室,对此,上诉人已在一审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虽然合同约定了由奎文区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能、也不应当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乐陵市,不属于潍坊管辖,且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4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汉丽与上诉人赵淼、原审被告刘伟、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刘砚平、王笃芝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5日、4月17日、4月22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八份,该借款协议的贷款人是徐汉丽,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刘伟,保证人分别是潍坊中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浩瀚机械有限公司、赵淼、刘砚平、王笃芝,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可向奎文区法院起诉。”,该借款协议载明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赵淼住所地是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68号,另上述各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潍坊市辖区,本案所涉标的额也没有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