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汪某在其住处,容留唐某吸食冰毒。同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安某、李某、魏东吸食冰毒。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汪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某、李某、安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汪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和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