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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傲日与丁永文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傲日,丁永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傲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文。上诉人杨傲日因与被上诉人丁永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傲日、被上诉人丁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傲日与丁永文系邻居关系。杨傲日的院落位于丁永文院落的北面左侧,两家相隔一条通道。2014年4月,丁永文在现住址翻修房屋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其自留地0.256亩建房,致使其宅基地超出原有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方可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可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丁永文在翻修房屋时,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其自留地用于建院墙,其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但丁永文所占用的土地系其自留地,杨傲日对该地既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丁永文的行为亦未造成杨傲日权利的损害,故对杨傲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傲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傲日负担。宣判后,杨傲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丁永文侵占的0.256亩地并非其自留地,该地系集体土地,丁永文违法侵占巷道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要求丁永文返还巷道0.256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丁永文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杨傲日与丁永文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丁永文虽翻建房屋时未经审批擅自占用0.256亩的事实存在,但依据原审法院在依职权调取现场照片、湟中县上新庄镇镇政府及下台村村委会的证明、湟中县上新庄镇镇政府土地管理员的调查笔录,证实丁永文超占0.256亩修建院墙土地系丁永文自留地,杨傲日对该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且并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对杨傲日的相关权利并未造成侵害,故原审法院驳回杨傲日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傲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傲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宁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 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