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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许晓清、黄水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晓清,黄水英,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许晓清,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刘志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许晓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许晓清的委托代理人柏涛、赵浩,申请执行人黄水英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华、黄珠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晓清称,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仓执行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志明所有的房产(下称异议房产)。然而,在2012年9月11日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协议离婚时,已将异议房产约定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且自离婚时均由异议人许晓清与其子XX占有、居住使用至今。异议房产虽因被执行人刘志明银行抵押贷款未清偿而导致无法过户,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和使用,故本院裁定查封、拍卖异议房产系属错误。异议人许晓清请求:1.撤销本院(2014)仓执行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志明所有的房产的内容;2.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其执行。异议人许晓清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本院(2013)仓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2、3以证明被执行人刘志明向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借款996000元系被执行人刘志明个人债务,与异议人许晓清无关,且异议房产已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4.证明(香江红海园物业处),以证明自2007年7月21日起异议人许晓清与其子刘琪,一直常住在异议房产内。申请执行人黄水英称,一、其与被执行人刘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许晓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刘志明与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之间的借款是通过申请执行人的丈夫曾凌毅的银行账户支付,从“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可知,被执行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1月28日各借款3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加上现金借款196000元,共计99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志明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虽然2013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刘志明才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确认。而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于2012年9月11日才登记离婚,可见讼争借款是发生在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许晓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表面上是离婚分割房产,实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应为无效。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异议房产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但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并未实际离婚,登记离婚只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一,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于2014年8月22日前往异议房产进行执行相关工作时,被执行人刘志明仍居住在该房产内,相关的执行文书也是在该房产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志明的,说明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根本未离婚。其二,从申请执行人黄水英提供的相片可以清楚看出,被执行人刘志明在协议离婚后,仍将名下坐落于闽清县××××单元房产交由异议人许晓清的母亲居住,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是假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三、本案讼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至今为止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房产属异议人许晓清所有,离婚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结合本案,异议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即使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之间对房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但双方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其内部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异议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是正确的。申请执行人黄水英请求:驳回异议人许晓清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以证明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曾凌毅是夫妻关系。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证明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被执行人刘志明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间,系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许晓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照片,以证明被执行人刘志明至今仍居住在异议房产,其与异议人许晓清并未真正离婚,且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的房产仍由异议人许晓清母亲居住使用,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并未实际离婚。被执行人刘志明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房子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执行人刘志明对外所负的债务和借、贷款,由被执行人刘志明自行承担。异议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就申请执行人黄水英与被执行人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3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刘志明向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借款99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被执行人刘志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4日,属于被执行人刘志明的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黄水英诉请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水英99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000元计算);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志明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仓执行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刘志明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仓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执行人刘志明向申请执行人黄水英的借款属被执行人刘志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被执行人刘志明与异议人许晓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异议人许晓清不承担还款责任。由此,申请执行人黄水英关于异议人许晓清应对被执行人刘志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异议房产虽然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但异议人许晓清与被执行人刘志明的离婚协议已约定异议房产归异议人许晓清所有,因此异议房产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刘志明个人所负的债务。综上,异议人许晓清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章陈审判员  翁元荣审判员  林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