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冉隆川与李成中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川,李成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冉隆川,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开伦,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成中,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隆川诉被告李成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隆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伦、被告李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隆川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联系收购稻谷。2012年10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自有渝GX**号小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侧五、六、七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521余元,被告付了23000元左右。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时自己垫付了110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同时书面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5000元之内的医疗费。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郭氏骨伤科医院取内固定,实际用去医疗费3521.92元,医疗发票因搬家而丢失。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上述二项款项共计14521.92元,被告称无钱。后来被告就拒绝支付尚欠的医疗费14521.9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医疗费欠条并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原告5000元以内的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已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14521.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成中辩称,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车辆与被告合伙到长寿区收售稻谷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时,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在合伙中,被告出车、出钱,原告负责联系,运费没有计入成本,所获得的利润是平均分配。原告伤后,前期治疗期间的所有损失37000余元及后续医疗费3000多元,按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在前期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多元费用,原告出院时强迫被告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也应以医疗发票为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今已近三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其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由被告出资一起收售稻谷。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一同乘坐被告的渝GX**号小货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收售稻谷的过程中,原告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经交巡警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寿区人民医院、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除被告已支付了23000多元外,其余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证明”的内容为:“冉隆川需要取钢针费用在伍仟元以内由李成中承担,时间(2)年以内”。“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冉隆川医药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共用去医疗费3521.92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前期医疗费欠款及后期续医费共计14521.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后续医疗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处方笺、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在与被告一起收售稻谷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乘坐的是被告的车辆,被告对原告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用的理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前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时双方已经自愿结算清楚,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辩称的该欠条是受原告强迫所致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虽未提供续医后的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处方笺、及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等证明材料,能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0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及用去医疗费3521.9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自己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隆川支付前期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14521.92元。如果被告李成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青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