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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被告张秀荣,住宾县。被告马春艳,干部,住宾县。被告张秀君,住宾县。被告赵玉冬,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荣、马春艳、赵玉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荣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被告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为张秀荣借款提供担保。此款逾期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偿还于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君辩称:张秀荣是借款人,自己同马春艳、赵玉冬为张秀荣借款150000元担保未还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积极还款。被告张秀荣、马春艳、赵玉冬无答辩。被告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秀君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秀荣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秀君、马春艳、赵玉冬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秀君质证无异议。证据A2.+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据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张秀荣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有君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秀荣、马春艳、赵玉冬未出庭,无质证。被告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A1、A2,经被告张秀君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荣于2013年9月23日在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为张秀荣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此款逾期,借款人张秀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荣、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张秀荣发放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张秀荣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为被告张秀荣借款150000元担保属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被告马春艳、张秀君、赵玉冬承担连带责任,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