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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牛丽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牛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被执行人牛丽,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郯证经初字第3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牛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牛丽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东路财富高邸2-426号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牛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牛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牛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以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