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志敏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敏,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郑志敏,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志敏不服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志敏、,被告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叶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9时48分,郑志敏驾驶皖A×××××牌起亚轿车在北二环省二院附近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郑志敏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志敏诉称:我借用郑春燕(姐弟关系)名下的皖A×××××牌起亚轿车,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路过北二环省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看见一个带小孩子的女子在路边招手,误以为是熟悉的学员(我此前是驾校教练),便停车和其打招呼。该女子就拉着小孩进到后座位,说能不能给我10元钱送其到某地(地名忘记)。这时我才知道误会了,这位女士误以为我是黑出租驾驶员。我正要说明情况,突然边上出来自称是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称这辆车系黑出租车,涉嫌非法营运,当即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决定书。次日,我就到新站运管所作了情况说明,也做了笔录,以为误会总会澄清,而且我的姐姐郑春燕当时经常出差也没有急着拿车。但之后关于扣押车辆的处理和行政处理结果,我却迟迟接不到任何书面、电话、短信等通知。2014年11月20日,我来到新站运管所主动打听并要求返还扣押车辆,新站运管所不予返还,又让我去运管处处罚办。我到了处罚办,要求处罚办依照《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4款的规定,立即返还扣押车辆。处罚办称:法律是大,虽然规定了30天的强制措施时间,但我们内部工作程序还没走完,不能放车。截至11月20日,还没有从网上信息系统收到新站运管所的调查资料,所以一直没有给出处理结果,也就没有解除扣押车辆。当日,执法人员王敏竟然在没有收到调查资料、网上信息系统也未收到新站运管所的调查资料的情况下,且未经处罚办领导、运管处法制人员、运管处型政府责任3级审核、审批的情况下,当场给我下了张盖有“合肥运输管理处”公章的“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要求近日交纳3万元罚款。2014年11月27日,我去合肥纪委反映了此事,之后到运管处申辩,却于当日收到落款为2014年11月26日的“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我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和一份“解除交通运输强制从事措施决定书”,编号皖合运罚(强措)(2014)06060335,解除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运管处作出的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运管处辩称:一、我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进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郑志敏驾驶皖A×××××牌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调查取证后确认:郑志敏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送达郑志敏,告知了拟给予处罚的决定以及事实与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案经集体研究决定后,依法向郑志敏送达了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我处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郑志敏要求撤销我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根据本案调查收集的现场录像等证据充分证明,2014年9月17日,郑志敏驾驶皖A×××××轿车将乘客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至生态公园,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0元车费。由此可见,郑志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志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规定,告知了郑志敏拟给予处罚的决定以及事实与依据,并告知了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案经集体研究后依法向郑志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处罚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郑志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运管处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2014年9月17日,执法人员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查获郑志敏驾驶皖A×××××牌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郑志敏载运乘客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运送至生态公园,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10元车费。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且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对于上述事实亦进行了明确认定。我处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郑志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3、违法行为通知书;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5、文书送达凭证,证据3-5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在此基础上向郑志敏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依法享有包括听证在内的权利。我处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并经集体研究决定,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运管处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庭审中,原告郑志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市运管处所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市运管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检查发现,郑志敏驾驶皖A×××××轿车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对郑志敏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证实郑志敏驾驶皖A×××××轿车在合肥市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招揽乘客,乘客与郑志敏互不相识,双方约定送至目的地生态公园后支付车费10元。因郑志敏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志敏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涉嫌违法。市运管处以郑志敏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管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安徽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郑志敏责令停止经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郑志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志敏驾驶的皖A×××××号轿车无相关营运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中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郑志敏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从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郑志敏与乘客互不相识;乘客证实其与郑志敏约定从合肥市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至合肥市生态公园的车费为10元;而郑志敏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因此,市运管处对郑志敏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志敏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徐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