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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告张某诉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某父亲),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被告郑某,女,汉族,1994年5月3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为此花费彩礼20000元之多,几个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后又提出分手,在介绍人的催促下,被告仅返还彩礼13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刘清泉(全)介绍相识并定亲,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定亲时经媒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后双方因琐事退亲,经媒人刘清泉证实,被告退还了13000元,现下欠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经媒人证言证实被告现有5000元未予退还,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的彩礼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张某彩礼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克审判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李宗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平    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