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诉被告张文、刘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张文,刘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张文,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秀杰,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诉被告张文、刘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铁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刘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文立即给付购化肥款1068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刘秀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刘秀杰系张文妻子,其担保亦属实,同意还款,但因暂时无偿还能力,待经济状况好转后立即还款。被告刘秀杰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化肥销售协议及欠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文应还款时间、被告刘秀杰系保证人,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张文多次购原告化肥。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购原告化肥,具体数量及价格以购方出具的欠据为准,同时被告刘秀杰为此担保,货款于2014年6月2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化肥,被告收货后已偿还部分化肥款,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张文尚欠原告化肥款106800元,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注明此前双方相互出具的欠款凭据全部作废。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张文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上述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张文除给付上述欠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承担年利率为9.0%(6.0%+6.0%×50%)的违约金;被告刘秀杰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欠原告辽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分公司货款10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6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年利率9.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秀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