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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甲驾驶冀HBD**号小型面包车,沿357省道由韩家店驶往郭家屯方向,当日19时许行驶至郭家屯加油站路段时,在357省道88KM+500M处,与前方卞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刮撞,造成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人称姜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材料、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姜某甲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甲驾驶冀HBD**号小型面包车,沿357省道由韩家店驶往郭家屯方向,当日19时许行驶至郭家屯加油站路段时,在357省道88KM+500M处,与前方卞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刮撞,造成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姜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警。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开自己的车拉着冯某甲、冯某乙、姜某乙等几个人要去郭家屯吃烧烤,到郭家屯加油站加完油出来往西走没多远,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晃得看不清路面,会车时发现前边有辆驴车停在路上,到跟前踩刹车也不管事了,结果就撞上了。下车看到赶车的人在道边躺着,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并把那人背着送医院去了。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出事那天冯某某从北京回来了,就让冯某甲找了姜某甲的车拉大家去吃饭,车上一共七个人,走到加油站西侧的时候,对面过一辆车开着大灯,突然听到冯某甲喊“车车!”,这时我们坐的车就和前面拉玉米秸的车撞上了。赶车的人躺道上了,我们就赶紧报警,姜某甲背上伤者就往医院送。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4、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卞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6、车辆枝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未饮酒。9、报警记录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案。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自然情况。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对路面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