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虎国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虎国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虎国富,男,回族,生于1974年8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负责人陶伟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系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全龙,男,回族,生于1977年8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泾源县。原审被告马全林,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27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泾源县。原审被告殷德军,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5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未到庭)原审被告马杰,男,回族,生于1991年7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未到庭)上诉人虎国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国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孝孝、原审被告马全龙、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殷德军、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虎国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虎国富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保障其实现债权,同时与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全林发放贷款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对剩余借款本金19150.96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3806.53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150.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虎国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虎国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只清偿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虎国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虎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偿还借贷款本金19150.96元,利息3806.5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185.5元,由被告虎国富负担。上诉人虎国富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贷款实际是由虎某某联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的信贷人员而借,实际使用人也是虎某某。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将发放贷款的信用卡及实际款项也给了虎某某,上诉人从未见过或收到过该笔贷款。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而款项及后续内容贷款人均未有参与。银行违规放贷,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泾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签字了。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将贷款打到了对方账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全龙、马全林答辩称,对一审判���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殷德军、马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提供虎国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款项已打到虎国富账户的事实。上诉人虎国富质证:申请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虎国富、原审被告马全龙、马全林、殷德军、马杰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上诉人虎国富发放贷款,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虎国富称其未收到贷款,不是实际使用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虎国富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六组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二、合同书面约定通过上诉人虎国富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已将贷款打入该账户,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虎国富称其未收到贷款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称其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不能免除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虎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