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周宁县。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生,住周宁县。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5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原告的婚姻是由他人介绍、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只顾自己而不顾家庭成员,经常动辄打人骂人。被告的上述恶习自子女出生后就一一地显露出来,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且打人的心特别狠,几欲置原告于死地。被告毒打原告,使原告伤透心,也使本无夫妻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间分居达三年之久。现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乙、婚生女徐某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被告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婚生女徐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婚生子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6、原告孙某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7、2015年1月16日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出具的周公鉴(2015)11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属于书证,其中证据1、2、3、4、5、6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因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孙某所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只顾自己而不顾家庭成员,经常动辄打人骂人;其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达三年之久等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本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