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华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5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赣MT68**的轻型货车载货沿南昌县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在昌万公路5km+300m一丁字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胡某保搭乘闵某某在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胡某保、闵某某两人受伤。经鉴定,胡某保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闵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称重,陈某某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其核裁质量86%,属于严重超载。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在现场,并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后公安人员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胡某保、闵某某抢救治疗费8000余元,另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闵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25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闵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除前期支付的抢救、医疗费外另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闵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为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保、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兵、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另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在现场,并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