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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赤田岭,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委会路口时,与前面拐弯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乙报警,办案民警出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王��甲。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王某甲乙醇浓度为120.86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查获经过,调解协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