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杨某群��被告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杨某群,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陶某双,女,2010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陶某杰,男,2012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陶某梅,女,2014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某群,女,1990年生,贵州省书水城县人。系三原告母亲。原告杨某群,女,1990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俊,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举,男,1965年生,苗族,贵州水城县人。被告马某某,女,1968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告陶某荣,男,1989年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杨某群诉被告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群,被告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群与陶某升于2009年3月按���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10月19日生育某女陶某双,2011年9月9日生育某子陶某杰,2014年3月6日生育次女陶某梅(系陶某升遗腹子)。陶某升于2013年10月因煤矿安全事故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朝天山煤矿死亡,陶家获得煤矿给予854000元的死亡赔偿金,除陶某升的丧葬费用外,该笔死亡赔偿金还剩725202.50元。陶某举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将我的孩子强行抚养,我多次找到陶家,最终于2013年11月24日与陶某举签订《协议书》,陶某举表示该笔款项归三个孩子所有,再三保证不会动用该笔款项。我听说陶某举伙同其次子陶某荣将该笔款项转入陶某荣的账户上,陶某荣经常拿着该笔钱赌博,而陶某举脾气暴躁,2015年2月11日,陶某举携带杀猪刀将我和弟弟砍伤,为此我认为陶某举本性凶狠,不适合抚养孩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我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孩子应该由我来抚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归还四原告因陶某升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252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举、马某某、陶某荣辩称:一、杨某群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杨某群并未与陶某升办理结婚登记,无权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陶某升死后,杨某群未对三原告尽监护义务;二、杨某群已经以三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陶某举签定《协议书》,约定死亡赔偿金由陶某举监管;三、杨某群不适合监管该笔死亡赔偿金;四、被告陶某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五、原告杨某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某:2009年3月,原告杨某群与陶某升(又名陶某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生育某女陶某双,2011年9月9日生育男孩陶某杰,2014年3月6日生育次女陶某梅,原告杨某群与陶某升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4日,陶某升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天湖山煤矿因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其亲属与煤矿矿主协商,煤矿支付陶某升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854000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杨某群与被告陶某举为就该笔款项的保管及使用不发生纠纷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对未出生孩子的份额的分配,待孩子出生后再协商;除陶某升安葬费外,该笔款项还剩725202.5元,由被告陶某举保管,被告陶某举适量取支给原告杨某群用于其与孩子的生活,被告陶某举不得随意挪用;被告支付6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某群收到被告陶某举50000元。另查某,被告陶某举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陶某升(已死亡)、陶某荣。现原告杨某群与陶某升所生的三个孩子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随被告陶某举、马某某生���。再查某,原告杨某群于2014年4月7日离开被告陶某举家,2015年2月11日与他人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村委会证某、协议书、收据、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共同共有是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2013年10月陶某升因煤矿安全事故死亡,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及被告陶某举、马某某作为死者陶某升的直系血亲,基于身份关系对煤矿赔偿的854000元,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首先,原告杨某群是否是适格当事人���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杨某群与陶某升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属于法律上合法夫妻关系,即不享有配偶权;陶某升因煤矿安全事故死亡所获得的经济赔偿,杨某群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不能参与该笔款项的分配,不享有本案诉的利益,故杨某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杨某群作为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的母亲,可以作为三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次,被告陶某荣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陶某升与被告陶某荣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陶某举与马某某有抚养能力,且陶某荣现已成年,陶某升无扶养义务;陶某荣不享有其兄某因意外死亡的赔偿金分割权,且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某被告陶某举与陶某荣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现尚年幼,杨某群作为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于2014年4月7日外出,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其以监护人身份与被告陶某举签订了赔偿金保管协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某被告陶某举���侵害三原告的利益的行为,且被告陶某举与马某某系三原告的直系血亲,也负有抚养三原告的义务。综上,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因其父死亡获得的赔偿金725202.5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7元,由原告陶某双、陶某杰、陶某梅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圆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