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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洪良。委托代理人:费锦红、邱泽豪。被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代理人:江禄熛。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合同之保证人。2012年9月18日该笔款项已经清偿,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未归还,于2013年11月1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4年6月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4年7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嘉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被告在一审诉讼时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之申请,人民法院依被告之诉求,冻结了原告在银行的资金,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贷款利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错误保全造成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2057.44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合同之保证人。之后被告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连带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出保全申请。被告提起相关诉讼,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虽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表明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了确保胜诉后法院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是正常的诉讼行为,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滥用诉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冻结的确系原告的相关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保全措施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少于被告诉请的金额以及被告为该措施提供的担保金额。2、原告未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不存在原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贷款的情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而原告因资金困难贷款的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13日。两者并无任何关联,不存在原告因为财产保全措施而多支付费用的情况;而且原告可以在解冻之后获得资金被冻结期间的相应利息,仅是无法在冻结期间内随意动用该笔款项,原告并无相应的损失。3、原告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即使原告确因财产保全措施需要资金周转,其损失计算也应在其请求的贷款利息中被扣除被冻结财产的相应利息。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也是本案起诉的一个基础;3、(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审和再审的结果;4、原告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资金的依据;5、(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协助冻结通知书复印件3份及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承诺书、解冻裁定书、解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资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的时间晚于财产保全的时间,故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就原告所举的证据5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申请存在错误。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案外人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人、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70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同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诉讼保全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开户在三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①、中信银行嘉兴嘉善支行的账户73×××52上存款7050000元,已冻结314599.3元,未冻结6735400.7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②、上海农商银行嘉善支行的账户32×××56上存款6735400元,已冻结1544.03元,未冻结6733855.97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的账户86×××96上存款6733855.97元,已冻结150954.55元,未冻结6582901.42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后又经原告的承诺并由他人担保,本院在2013年12月6日解除了对原告开户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账户86×××96的冻结,解冻存款余额为230954.55元。而其余账户均系冻结满六个月期限后自动解冻。2014年1月2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了(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为该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嘉商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原告现以“被告之诉讼保全申请,致法院冻结了原告在银行账户资金,导致原告为了资金周转而向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贷款利息,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据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6-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0.35%。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避免诉讼侵权,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申请人不仅要对本身诉讼的风险即案件的输赢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当限制他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须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但该案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其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被告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被告在前案中因错误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冻结的存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即被告承担。原告在前案中因诉讼保全被初始冻结314599.30元、1544.03元、150954.55元三笔银行存款的事实清楚,故本案原告主张按受限使用的上述三笔银行存款作为基数之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但原告所举的贷款合同发生时间并非在上述三笔存款冻结期限内,故此贷款利率不应作为赔偿额计算依据,同时,考虑到上述款项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相应的活期利息,故上述款项因受限使用而产生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来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下:本金314599.30元、1544.03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六个月损失额为(314599.30元+1544.03元)×6个月÷12个月×(6%-0.35%)=8931元;本金150954.55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2月6日损失额为150954.55元×18天÷365天×(5.6%-0.35%)=391元,二项合计9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损失计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