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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胡小东、聂显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胡小东,聂显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东,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8801261835.原审被告聂显生,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下街*组村民,住该组19号。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靳建军驾驶被告聂显生所有的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31+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折XX驾驶的自有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同车道行驶的白文波驾驶的白文涛所有的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黑色桑塔纳轿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的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越野客车驾驶人白文波受伤,乘车人蒋增、白文涛、韩亚亚受伤;致黑色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折XX受伤,乘车人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受伤;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靳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蒋增、白文涛、韩亚亚、折XX、白文波无责任。原告胡小东受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45895.44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胡小东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足第五跖骨基地骨折,右足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胡小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原告胡小东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胡小东从2008年至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正阳社区居住,在吴起县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六项目处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儿子胡泽业。原告胡小东伤残疾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元(16680元/年×15年÷2×10%=12510元)。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显生,靳建军是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胡小东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贺新新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小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显生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显生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胡小东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酌定为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小东医疗费45895.4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22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133501.44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472**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东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计29500元;在豫R472**豫RJ1**挂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东剩余医疗费43895.4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7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1701.44元;二、被告聂显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小东支付伤残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胡小东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聂显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被告;其次,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承保额为限,超出主车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小东受伤是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所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涉案其他车辆及乘车人均属无责任方,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共同运动整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由主、挂二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额度就应该是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故上诉人以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承保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