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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本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本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31号罪犯陈本元,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常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本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6000元。被告人陈本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陈本元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本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陈本元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83.9分。本院认为,罪犯陈本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本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