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昌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郭昌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泗华路南坪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6592679-6。法定代表人黄定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毓镜(特别授权),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郭昌录,男。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流公司)诉被告郭昌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佘兴旺、人民陪审员谭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毓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郭昌录于2013年8月20日将自有车辆渝F027**号的车辆车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同原告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该车年审于2014年5月到期,保险于2014年5月23日24时到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双方所签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车辆年审、保险、车辆报废等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留下事故隐患。同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及税费,为防止原告因欠税而影响正常经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并责令被告立即办理该车辆车籍变更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费8900元;3、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郭昌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郭昌录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天物流(20130820001)号”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包含但不仅限于:《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车辆入户管理申请书》、《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渝F0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核定载质量为8吨)入户到原告天鸿物流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郭昌录(乙方)将其全资购买车辆以天鸿物流公司(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建立该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乙方享有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乙方在服务期内,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按年参加保险,且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在保险年度开始前10天内一次性交给甲方办理续保手续;乙方必须按规定对管理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管理车辆的年定额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服务费用组成,服务费用为每年5000元,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应在该车入户时或车辆年审时完清;甲方义务:维护服务车辆的合法性,并对服务车辆进行营运安全、车辆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审验,及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并协助办理保险索赔,负责保证国家有关应征费用按时、足额征收到位;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叁万元。被告所有的渝F0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4年5月到期,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2014年5月23日24时到期,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于2014年6月11日24时到期。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车辆年审和购买保险,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且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亦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和税费,原告按相关规定(该车每月应缴税费为527.40元)垫交了税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鸿物流公司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二份、万州地税发(2010)178号文件及万州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营运车辆税收征收标准的公告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十一份、书面告知书一份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郭昌录基于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全面履行。车辆营运属高风险营业行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参与车辆年审及参加保险的义务,使车辆管理及经营风险加大,系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和垫付的税费的行为也致使原告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依相关部门管理规定的要求代被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天鸿物流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仅向被告郭昌录主张其垫付的税费及被告欠缴的车辆服务费中的89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被告郭昌录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原告天鸿物流公司比照其损失主张违约金5000元,合理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昌录之间关于渝F0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渝天物流(20130820001)号《车辆服务合同》;二、渝F02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之车辆所有权属被告郭昌录所有,被告郭昌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渝F027**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郭昌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及垫付的税费合计8900元;四、被告郭昌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郭昌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佘兴旺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