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志生与蔡春霞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生,蔡春霞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薛志生,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霞,女,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薛志生与被告蔡春霞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燕燕,被告蔡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6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7月22日,被告非婚生育一子取名薛程尹,出生医学证明为O350316924。非婚生子出生至今,被告对非婚生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到任何抚养责任,非婚生子随���原告家人生活,并由原告及家人承担非婚生子抚养责任至今。2015年3月12日,经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亲权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与非婚生子薛程尹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蔡春霞作为非婚生子薛程尹的生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作为父方要求非婚生子随其生活,应判令非婚生子薛程尹归原告抚养。为维护原告及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薛程尹(2014年7月22日出生)归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春霞辩称,目前孩子确实是原告在抚养,被告现在没有条件抚养孩子,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每月至少探视一次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2日,被告生育一子,名薛程尹,出生医学证明编号0350316924。薛程尹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与薛程尹之间进行亲权鉴定。该所出具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5)亲鉴字第184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薛志生、蔡春霞与薛程尹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薛程尹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并且在不影响薛程尹成长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至少可探视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婚生子薛程尹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并且在不影响薛程尹成长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至少可探视薛程尹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薛程尹(出生医学证明编号O350316924)由原告薛志生抚养。在不影响非婚生子薛程尹成长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蔡春霞每月至少可探视薛程尹一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志生、蔡春霞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