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宏鼎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宏鼎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宏鼎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成汉。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是在广州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故本案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从化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