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挨柱与范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挨柱,范建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挨柱,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范建军,男,成年,司机,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挨柱诉被告范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挨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挨柱诉称,2013年冬其承揽被告范建军的煤炭运输业务。被告承诺运费一次一结,但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运费给付义务,经结算被告范建军累计共欠原告运费7131元,并就此为其出具欠条。后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军立即给付其运费713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出具运费欠条及货物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范建军欠其运费7131元。因被告范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以上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挨柱经营车牌号为蒙B540**及蒙B221**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其于2013年冬开始承揽被告范建军的煤炭拉运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为23元/吨。2013年1月2日,原告刘挨柱经营的蒙B221**车为被告拉运费煤炭58.84吨。被告范建军为此给原告刘挨柱出具了收货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蒙B221**号车所拉煤炭58.84吨。2014年1月28日,被告范建军将原告经营的另一车辆蒙B540**截止该日尚欠的运费5778元为原告刘挨柱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告先后共欠原告运费款7131元(58.84吨×23元/吨+5778元)。此运费款经原告刘挨柱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军立即偿还所欠运费款713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范建军给原告刘挨柱出具运费欠条及收货收据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刘挨柱以相关运费欠条及收货收据向原告主张相应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建军应积极履行运费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刘挨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7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挨柱所欠运费7131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挨柱已预交),由被告范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