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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天友,代维功等与王伦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友,代维功,代容,王伦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吕天友,男,194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代维功,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代容,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金瓶(系三原告共同委托),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伦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外北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466-6。法定代表人黄亨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天友、代维功、代容诉被告王伦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金瓶、被告王伦俊的委托代理人胡霞、被告仁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兵、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友、代维功、代容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伦俊驾驶渝AAG5**号轿车与沿着施工围挡行走吕兴群相撞,造成吕兴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仁义建筑公司占道施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兴群无责任。渝AAG5**号轿车系被告王伦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吕天友、代维功、代容系死者吕兴群的直系近亲属,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吕兴群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5元、丧葬费25508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0277元,合计621280元。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AG5**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系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异议。交强险外应当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王伦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AG5**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外应当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仁义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公司施工取得了北部新区相关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原来是三车道,车辆少,本公司施工经批准仅占用半个车道和人行道,尚有两车道可以使用(另半个车道用锥形桶隔离开作人行道);本公司施工时设置了近两米高的安全护栏,护栏的高度和颜色均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被告王伦俊疲劳驾驶,开车时睡着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的施工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引用法律不当,不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伦俊驾驶渝AAG5**号轿车由礼嘉街道沿金渝大道向岚峰立交方向行驶,轿车行驶至金渝大道海装风电占道施工路段时,被告王伦俊在驾驶过程中疲劳驾驶,开车过程中睡觉,导致轿车失控,失控的轿车右前侧与沿着施工围挡行走的清洁工吕兴群及施工围挡相撞,造成吕兴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伦俊在驾驶过程中睡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仁义建筑公司占道施工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擅自挖断人行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兴群无责任。本次事故现场位于金渝大道海装风电路段,道路双向六车道,单向三车道,中央有绿化带隔离。沥青路面,路面平整,事发时是白天,视线良好。事发路段为下坡路段,被告仁义建筑公司施工挖断道路右侧人行道及占用右侧半个车道,另半个车道由锥形桶与施工护栏之间隔离为人行道。现场有两个车道供汽车正常行驶。吕兴群系清洁工人,当时正行走在由锥形桶与施工护栏之间隔离形成的人行道上。被告仁义建筑公司挖断人行道及占道施工经过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和重庆市北部新区管委会的批准,批准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7日,系在批准的施工时间段之内。被告仁义建筑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得到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的批准。死者吕兴群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吕天友系死者吕兴群的父亲,原告代维功系死者吕兴群的丈夫,原告代容系死者吕兴群的女儿。原告吕天友每月领取1010元的养老金,一生养育了包含吕兴群在内的四个子女。渝AAG5**号轿车系被告王伦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101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吕兴群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原告吕天友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重庆市北部新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AG5**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告王伦俊疲劳驾驶,在开车过程中睡觉,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仁义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占道施工未得到公安交警部门的批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王伦俊和仁义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被告王伦俊与被告仁义建筑公司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死者吕兴群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吕兴群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508元(51015元/年÷2)。吕兴群死亡时,原告吕天友73周岁,依法应当得到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吕天友每月领取1010元的养老金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吕兴群在内的四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65元【(17814元/年-1010元/月×12月)×7年÷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由504320元直接变更为514285元。吕兴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0277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两项请求一共酌情主张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吕兴群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4285元、丧葬费25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5747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74793元,应当由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渝AAG5**号轿车在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余下的464793元应当由被告九龙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18314元(464793元×90%),被告仁义建筑公司赔偿46479元(464793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天友、代维功和代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吕天友、代维功和代容的各种损失合计418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天友、代维功和代容的各种损失合计46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天友、代维功和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王伦俊负担1580元,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3510元,多交纳的175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王伦俊和被告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艾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