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单飞与赵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飞,赵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单飞,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赵太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单飞诉被告赵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太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飞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赵太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赵太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该借条形式上合法,内容清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单飞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赵太源,2012年10月6日”。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在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和借条提出抗辩,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太源偿还原告单飞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太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梁作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