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春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春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学前东路风华里35-1号。法定代表人李相泉,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受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受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刚。原告无锡市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与被告葛春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龙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凯龙公司为葛春刚所住的安阳花园小区3号房提供物业服务,取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住房面积合计226.68平方米,现主张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物业费合计5440元,因葛春刚至今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葛春刚支付物业费5440元。被告葛春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凯龙公司与葛春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凯龙公司为葛春刚所住的安阳花园小区3号房提供物业服务,取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住房面积合计226.68平方米。凯龙公司现主张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物业费合计5440元。2014年11月14日,凯龙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凯龙公司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房入住通知书、惠山区物价局对物业取费标准的批复、律师催缴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凯龙公司与葛春刚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葛春刚不及时付清所欠物业费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葛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凯龙公司支付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物业服务费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春刚承担。该款已由凯龙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葛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凯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黄洪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