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布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程序变更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尼娅·阿不都热,木克热木·阿布都热,阿衣克孜·阿布都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215-1号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1968年4月24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1969年11月21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阿衣克孜·阿布都热合曼,女,1975年4月27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卢勇,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该医院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尼娅·阿不都热合曼、木克热木·阿布都热合曼、阿衣克孜·阿布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阿吉古丽·吐尔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