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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杨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荣,杨传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0576号原告:张正荣,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根(又名杨传庚),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正荣诉被告杨传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正荣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杨传根所有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皖舒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张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10月19日、11月21日、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21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计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1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仍欠3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币种、数额、利率、履行方式、抵押担保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3、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利息37000元的事实。5、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关镇合安路原舒城水泥厂职工宿舍的一套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为皖舒房权证改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愿意以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抵押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该抵押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10月19日、11月21日、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和支付了2013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49600元(其中11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免除利息26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依约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根返还原告张正荣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传根返还原告张正荣借款利息37000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合计4255元,由被告杨传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 琦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