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执行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颖华与被执行人余良填、李志高、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颖华,余良填,李志高,周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明执行字第480-2号申请执行人:郑颖华,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余良填,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李志高,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周冬梅,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申请执行人郑颖华与被执行人余良填、李志高、周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382号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孙宝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良填、李志高、周冬梅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兆富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