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志斌与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斌,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47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永乐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丁宁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赵志斌申请执行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35000元,余款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土地局等部门,被执行人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名下有两辆汽车(已被我院查封)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赵志斌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89474.95元,已执行35000元,未执行的部分54474.95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柳永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