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姚湧、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姚湧,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111号一幢一层东南间102室、12层1201-1209室。负责人倪敏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笑。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姚湧。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303-305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11楼)。法定代表人姚湧,董事长。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第五层07单元(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300弄9号11楼)。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董事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东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姚湧、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姚湧、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姚湧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45650201001103803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湧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并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并归还本金。同日,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56502200009038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漕溪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为被告姚湧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5650210001203803的《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姚湧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姚湧的账户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后据原告查实,被告姚湧已涉嫌诉讼,且上述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姚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规定,要求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姚湧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3,833.33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漕溪路某号某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涉案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姚湧仅结清了2015年4月20日前积欠的利息,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姚湧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39,033.8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姚湧、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已调整了诉请,故对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姚湧拖欠原告本金余额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39,033.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姚湧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后,由于被告姚湧在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漕溪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为被告姚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被告姚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处置抵押物;又因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姚湧与原告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姚湧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39,033.8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姚湧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漕溪路某号某室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0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湧清偿;三、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上海浩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湧追偿。本案受理费81,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4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