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某、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三宜组一水电站附近钓鱼时,见该水电站的一个庙子旁边停放有两辆摩托车,遂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詹某取得联系,让詹某来该处窃取他人的摩托车。被告人詹某和付某两人按照彭某的指引来到该水电站的庙子旁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和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该车被销赃后,被告人詹某和彭某均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踏板摩托车价格共计12814元。指控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证实被告人彭某、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分赃款。被告人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三宜组一水电站附近钓鱼时,见该水电站一庙子旁停放有两辆摩托车,遂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詹某到该处窃取摩托车。被告人詹某和付某与彭某在富安公路边会合后,前往该水电站将被害人罗某某和曾某某停放的两辆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的两辆踏板摩托车价格共计1281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18时左右,江安县公安局五矿镇派出所分别接曾某某、罗某某报警称二人停放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水电站附近的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4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安县五矿镇三宜组小河边水电站旁一处小庙门口。罗某某、曾某某、彭某、詹某指认了被盗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彭某和詹某指认了二人会合的位置以及骑白色摩托车的是付某,骑黄色摩托车的是詹某。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五矿镇石桥村挡获骑红色摩托车的彭某,扣押了红色双庆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手机1部,平口螺丝刀3把,扳手7个,梅花套筒2个,油管2个,齿状铁片3个,细铁丝1根,吸管3根。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证实曾某某被盗川Q836**摩托车品牌型号是本菱牌HL125T-1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是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5、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5)1号关于江公(五)鉴聘字(2015)2号委托鉴定的两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川Q836**本菱牌HL125T-1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铃木牌UM125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2814元。6、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郑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9月13日收到ATM转账500元。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13日18780617***号码与郑某某、詹某的通话情况。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詹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9、被害人罗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许,罗某某和曾某某骑车到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三宜组水电站钓鱼,17时20分左右,二人发现停在庙门口的两辆摩托车被盗,遂报警。他的是一辆白色铃木踏板二轮摩托车。还证实,当时彭某在距离他们两百米远的地方钓鱼。10、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彭某是他的弟弟。他听说有摩托车被盗,就怀疑是彭某伙着两个人偷的,后来在公安机关从监控录像上看到的偷车子的两个人就是9月12日上午和彭某在一起的两个人。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彭某打电话给他买毒品,然后他给了彭某一个邮政卡号,户名就是郑某某。之后,彭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存了伍佰元。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他看见有两个人骑着罗某某和曾某某的摩托车从河边水电站小路出来往五矿街村方向跑了。两个人都戴着墨镜,一个穿白色短袖,一个穿黑色短袖。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左右,他在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文笔组水电站上班,看见一高一矮,手里都拿着东西到水电站。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一个穿黑色短袖。17时30分左右,罗某某和曾某某问她看见摩托车没,她就怀疑是那两个人偷走了摩托车。还证实,彭某在16时左右回去了一趟,当时摩托车还在,摩托车不见了后,彭某又回到水电站收他的钓鱼工具。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五点过,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短裤的男子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到他门市上买了一个boss牌红色半盔。15、被告人彭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手机号码为1878061****。2014年9月12日,他打电话给詹某说他在河边钓鱼,有几个新摩托车,喊詹某过来偷。半小时后,他在富安公路碰到詹某和付某,给詹某说摩托车就停在河边的水电站那。然后他们一前一后走到河边。他一边钓鱼一边放风,詹某和付某就把河边庙子的一黄一白两个踏板摩托车偷走。16、被告人詹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彭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两辆踏板摩托车喊他去偷,他与付某一起坐车到了彭某说的地点,彭某在公路边等他们。碰头后,彭某说车子停在一个小房子门口,他们一前一后走到了河边,彭某假装钓鱼给他们放风,他和付某就将小房子门口停的一白一黄两辆踏板摩托车偷走,他骑的白色摩托车,付某骑的黄色摩托车。当天晚上,彭某打电话叫他分500元钱打到邮政卡上。次日,他按照彭某说的通过ATM机存了500元到那张卡上,户名是郑某某。偷车后的第三天傍晚,他和付某将黄色摩托车卖在江安镇,黄色摩托车是付某卖的。两辆摩托车共卖了1600元,他分了460元,彭某分了500元,余下的就是付某的。1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某、詹某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提出其没有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彭某通过电话联系詹某将500元钱存入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的事实,有书证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郑某某证言、同案人詹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代理审判员 韦章蓉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