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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振儒,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振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8的民生通宝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7月2日开始激活使用。2014年7月24日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7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57710.22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还款信息,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关于最后还款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主观的故意动机,还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七百一十元二角二分,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