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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祖金、张顺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8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文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洪。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平。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稳。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龙。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兴有。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开冬。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祖金、张龙、张兴有、张顺洪、王先高、李开冬、杨永平、李杨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张龙、张兴有、李开冬服判。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李杨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李祖金等8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李祖金邀约张龙、张兴有、王先高等人准备偷渡到缅甸运输毒品到昆明牟利。李祖金、张龙、张兴有、张顺洪、李开冬、王先高、李杨稳、杨永平先后偷渡进入缅甸。李祖金拿到毒品后和张龙、张兴有、张顺洪、李开冬、王先高、杨永平分别吞服。后8人先后从镇康县南伞口岸偷渡回国,由张龙驾驶云A×××××大众车搭载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李杨稳驾驶云A×××××现代车搭载张兴有、李开冬,当8人行至祥云县境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祖金、张龙、张兴有、张顺洪、王先高、李开冬、杨永平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25克、385克、275克、310克、275克、90克和16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李祖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兴有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张顺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王先高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李开冬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杨永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杨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的海洛因1620克、人民币19000元和手机8部均予以没收。李祖金上诉提出,其只邀约杨永平和王先高,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祖金只应对其自身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减轻处罚。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杨稳上诉提出其未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祖金邀约上诉人王先高、杨永平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龙、张兴有等人于2014年7月26日,先后偷渡进入缅甸境内运输毒品。翌日,除李杨稳外,李祖金等7人均吞服毒品,8人偷渡回国后由张龙驾驶云A×××××大众车搭载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由李杨稳驾驶云A×××××现代车搭载张兴有、李开冬在途经祥云县境内时被抓获。李祖金、张龙、张兴有、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分别从体内排出海洛因125克、385克、275克、310克、275克和160克。李开冬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5克,公安民警从李开冬所穿的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海洛因5克,李开冬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9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及原审被告人张龙、张兴有、李开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李杨稳及原审被告人张龙、张兴有、李开冬无视国法,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祖金除直接实施毒品犯罪外,还邀约、指挥他人进行毒品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龙、张兴有、张顺洪、李开冬、王先高、杨永平、李杨稳受邀约参与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杨稳提出其未参与毒品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以及李祖金的辩护人提出李祖金仅应对其自身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李杨稳及原审被告人张龙、张兴有、李开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运输毒品的数量,所作量刑均适当。故李祖金、张顺洪、王先高、杨永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李祖金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丽华代理审判员林江代理审判员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金玉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