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顾宏云、顾仕文、平健、曹龙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顾宏云,顾仕文,平健,曹龙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佘红霞。被告顾宏云。被告顾仕文。被告平健。被告曹龙贵。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诉被告顾宏云、顾仕文、平健、曹龙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负责人佘红霞,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被告顾宏云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51100.0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请求判决被告顾宏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1100.0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宏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仕文辩称,顾宏云是我女儿,她做生意需要贷款,以前贷款25万元,我帮她还了本息3万多元,这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我女儿要我担保,我就去签了个字,这笔贷款没有偿还,我承诺逐步想办法还款。被告顾仕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健辩称,当时顾宏云、顾仕文打电话给我,要我帮担保签名,农商行城东支行的殷毅把手续拿到高明镇我上班的单位让我签名,我就签名了,顾宏云、顾仕文说不要我承担责任,由他们负责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钱。被告平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龙贵辩称,对担保签字我的事实我认可,但我家庭非常困难,妻子患有脑血管瘤都无钱去治疗,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顾宏云、顾仕文、平健、曹龙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3)第1031202401号)。约定:被告顾宏云向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2%,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及黄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顾宏云依照合同与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由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直接转入顾宏云账户(账号3206223701109001201679)。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及黄建军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向被告顾宏云发放借款240000元。被告顾宏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到期后,被告顾宏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51100.01元)。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黄建军身患癌症,原告撤回对黄建军的诉讼。因被告顾宏云未到庭应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负责人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顾宏云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年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顾仕文、平健、曹龙贵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顾宏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顾宏云、顾仕文、平健、曹龙贵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