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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刘塘村。法定代表人刘祥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陆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诉被告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张俭,被告龙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龙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生铁,于8月12日、8月14日分别预付给被告购货款969997元、1758361元,合计2728358元。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仅交付给原告价值1261525元的货物,到现在被告既不交付原告剩余的货物,也不退换原告余下的1466833元的预付货款���另外,被告已交付的价值1261525元货物,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税款214459.25元。由于现在被告已倒闭,停止生产有一年半的时间,其生产设备及所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被告可能没有交付原告货物的能力,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466833元,支付税款214459.25元,赔偿利息(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损失181579.55元,合计186287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远公司辩称:被告要求返还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当时原告交款时为承兑汇票,而现在却以现金方式计算。当因为有厂外人员进行干扰,造成不能正常发货,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税票应当按照实际欠开发票数额计算,不应直接计算为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龙远公司为原告旭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L10炼钢铁210.7吨,单价2710元/吨(承兑价),金额570997元;号外铁150吨,单价2660元/吨,金额399000元,合计金额为969997元。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L8-号外生铁300吨,单价2690元/吨,金额807000元;L10生铁347.21吨,单价2740元/吨,金额951361元,以上金额合计1758361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同日,被告龙远公司为原告旭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L8-号外生铁300吨,单价2690元/吨,金额807000元;L10生铁347.21吨,单价2740元/吨,金额951361元,合计金额为1758361元。2013年9月,被告龙远公司的磅房人员张德永向原告旭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8月12日、14日共向被告购买L10生铁557.21吨、号外铁150吨、L8-号外生铁300吨,至2013年8月26日,还有L10生铁400.33吨、号外铁及L8-号外生铁137.52吨未交付。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合同、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物的价值;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税款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被告应依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或者在收取原告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2013年8月26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物未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一、关于被告实欠原告货物的价值问题,被告龙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德永出具的证明仅证实原告2013年8月12日、14日向原告购买L10生铁210.7吨、347.21吨,购买号外铁及L8-号外铁150吨、300吨,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尚有L10生铁400.33吨、号外铁及L8-号外铁137.52吨未交付,但未对已交付的生铁单价做出��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生铁的单价。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购买时间先后,交付的货物应优先认定为购买在先的货物,不足部分再用以后购买货物抵充。经本院计算,未交付的L10生铁价值应为2740元×347.21+2710×53.12(210.7-157.58)=1095310.6元,未交付号外铁及L8-号外铁价值应为2690×137.52=369928.8元,被告实欠原为货物的价值1095310.6+369928.8=146523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龙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也未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3080.11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税款问题,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被告若存在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应属国家税务机关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65239.4元,并支付利息123080.11元,合计1588319.51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0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原告徐州市旭龙铸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51235元,被告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