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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光禄与罗雍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禄,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张光禄,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戴亨奇(特别授权),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被告陈晓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被告罗雍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周训练,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张光禄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及被告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雍明、周训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禄诉称,2013年9月8日,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吴明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停产关闭。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担保人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吴明对该笔债务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吴明已向原告承担了应承担的债务份额。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要求判决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偿还借款37.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对上述借款本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由于公司已停产关闭,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罗雍明、周训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于1998年7月6日成立。2014年8月28日更名为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2013年9月8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向张光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禄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由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章)”。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此借款由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处加盖了印章。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吴明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次日,张光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训练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张光禄作为债权人身份、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身份、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周训练作为担保人身份达成《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8日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吴世明】为公司的技改,分两次向张光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贰佰万元),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变化,加之资金流通困难,至今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张光禄。经得债权人张光禄同意,担保人周训练、罗雍明、陈晓辉、吴世明各自担保偿还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相互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张光禄、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和周训练分别在《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富有煤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富有煤业停产关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光禄和被告陈晓辉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张光禄用以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条来看,借款人为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周训练,但从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原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张光禄处的借款50万元属实,该借款已用于生产经营,尚有37.5万元未予偿还的陈述,结合该借条中“此借款由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可以确定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因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系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承担。故对张光禄要求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光禄要求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按照月利率2.5%向张光禄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故对张光禄要求从2014年10月8日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2.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主张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借款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关于张光禄要求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各承担该借款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张光禄、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周训练签订《担保债务分割协议书》,将张光禄作为债权人、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周训练。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担保人吴世明、罗雍明、陈晓辉、周训练各自担保偿还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相互之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吴世明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张光禄承担了12.5万元的偿还责任。因此,张光禄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对尚欠的37.5万元的借款本息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雍明、周训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禄借款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分别对该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晓辉、罗雍明、周训练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交纳246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