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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02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到正阳县S335省道正阳路熊寨乡熊寨街东时与步行人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8.94mg/100ml。2015年4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95号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