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刘青云与芦东洋、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周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云,芦东洋,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周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刘青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晋锋,男,汉族。被告芦东洋,男,汉族。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洪珂,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负责人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汉族。被告周迎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洪珂,男,汉族。原告刘青云与被告芦东洋、顺安公司、信达财险、阳光财险、周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麻军政、许晋锋,被告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翟洪珂,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宁军艳,被告周迎春委托代理人宋晋中、翟洪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云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青云乘坐程志强驾驶的晋LE67**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06KM+650米处,被同方向由芦东洋驾驶的豫LE18**号重型仓栅货车追尾,致原告刘青云受伤。原告先后在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创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山西省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芦东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76.56元、交通费6699元、住宿费527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误工费62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87.6元、出院后护理费45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芦东洋系被告顺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豫LE18**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顺安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顺安公司与事故车豫LE18**号重型仓栅货车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赔偿款返还给被告顺安公司。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迎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迎春系事故车豫LE18**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安公司,事故后未向原告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顺安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豫LE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为主次责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刘青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3、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原告的交通、住宿费花费情况及鉴定费花费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67元。6、大槐树公安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居住情况及原告在洪洞县城生活6、7年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信达财险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外购药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和与病情治疗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证据4中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证据5中116元的票据无法证明是买拐杖的,气垫床票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6有异议并未显示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无异议。被告顺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花费,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地点不符。被告周迎春质证意见同被告顺安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需核实,与该案无关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原告年满70周岁,护理费应承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如果有医嘱,应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依法酌定,其余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质证意见。被告顺安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顺安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挂靠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系被告周迎春,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安公司。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交警队仅领取了12000元,证据2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阳光财险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医疗费应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实。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30分,程志强驾驶晋LE67**号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06KM+660MTH,与同方向由被告芦东洋驾驶的豫LE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程志强、刘青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2013)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芦东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青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青云先后在风陵渡开发区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髋臼骨折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3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审理中,原告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青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刘青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相差3CM,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豫LE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迎春,被告芦东洋系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事故后原告刘青云从交警部门领取了12000元。审理中,程志强表示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2376.56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121607.14元,故对其医疗费121607.1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99元、住宿费527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多张连号,结合原告病情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4000元,原告刘青云系山西省居民,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对其住宿费认定1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其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结合其伤情对其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036元,因原告现年满70周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10元(121元×55天×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每日应以80元计算为宜,其亦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要求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应以1人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5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55天×3人),原告实际住院50天,每日应以3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50天×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17元×2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医嘱其需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50天,故营养费应为850元(50天×1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0287.6元(22858元×10年×2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且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明内容相佐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现年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656.3元(6503元×10年×21%)。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5980元(380天×121元),结合原告年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嘱,原告还需在术后1年门诊复查,进行下一步治疗,故对其护理期限认可365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每日应按80元计算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9200元(80元×365天)。以上共计179780.44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芦东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豫LE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护理费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6.3元共计55823.3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1116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13957.1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承担34187.1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顺安公司已付的12000元。被告顺安公司、周迎春、芦东洋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7元、护理费3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6.3元。以上共计65823.3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青云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下余医疗费1116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13957.14元按30%承担34187.14元。三、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迎春、芦东洋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刘青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迎春承担2442.6元,由原告刘青云承担5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王莉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樊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