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祥义诉 杨柳、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高祥义,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柳,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被告高淑红,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原告高祥义诉被告杨柳、高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富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义、被���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义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柳向原告高祥义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年,如两年内不还款,利息按照准格尔旗煤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两年期满后,被告杨柳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柳和妻子高淑红立即偿还原告高祥义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祥义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及汇款凭证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柳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杨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高淑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高祥义向被告杨柳的妻子即被告高淑红的户名上存入300000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柳向原告高祥义出具借款单,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柳至今未向原告高祥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祥义、被告杨柳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柳及妻子被告高淑红通过先接收款项后向原告高祥义出具《借款单》的加以确认的方式向原告高祥义借款3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祥义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柳及被告高淑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被告高淑红未在《借款单》上签字,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柳对银行的打款凭证及借款单上显示的余额及二者指向具有一致性并不持异议,故仍应视为被告杨柳和高淑红的共同债务。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准格尔煤田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高祥义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被告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祥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柳、高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富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