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刘东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69号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39550697-X。负责人:陈家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亚,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申通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康颜公司)与被告刘东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康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功,被告刘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康颜公司诉称:滁州康颜公司系从事健康和美容的管理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全国养生保健从业人员职业培训证书和中华中医药学会CACM专业技术证书才可以上岗执业。2014年11月份左右,刘东亚至滁州康颜公司应聘。该公司要其提供上述证书,刘东亚告知其为学生,可以先学习不要工资。在此条件下,滁州康颜公司同意其在该公司学习(实习)。2015年1月15日之前,有顾客反映在接受服务时,刘东亚对其进行针灸扎针,导致该顾客受孕期间严重不适等症状。滁州康颜公司批评了刘东亚,告知其需要承担责任等,并在2015年1月15日责令其不得在该公司继续学习(实习)。后刘东亚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等。滁州康颜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滁州康颜公司与刘东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康颜公司不拖欠刘东亚工资2500元;滁州康颜公司不应支付刘东亚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33元。刘东亚在庭审中辩称:1、滁州康颜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东亚并非到该公司学习(实习)而是从事按摩师工作,该公司也并非培训机构。2、刘东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1月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按摩师,刘东亚在该公司工作,并非无证上岗。3、滁州康颜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明了刘东亚在该公司开业时便在该公司工作,以后也多次看到刘东亚在该公司工作,从而证明了刘东亚在滁州康颜公司工作的事实。4、刘东亚刚进入公司时与滁州康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菊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加提成。2014年12月15日发放了是2014年11月的工资1600元,在2015年1月15日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2500元。现在尚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工资2500元未支付。5、考勤、工资等证据的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滁州康颜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东亚不在该公司工作。6、滁州康颜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刘东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滁州康颜公司的诉讼请求。滁州康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康颜公司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滁州康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经质证,刘东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刘东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东亚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刘东亚具有国家认可的保健按摩师资格。证据三、考勤表照片五张,滁州康颜公司悬挂有刘东亚资格证书的照片及滁州康颜公司的经营范围的照片各一张。证明刘东亚在滁州康颜公司处工作和上班的事实。证据四、(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滁州康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证据五、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在劳动仲裁时,滁州康颜公司认可刘东亚在该公司“实习”,该公司支付费用给刘东亚的事实,滁州康颜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潘某所作的证言也反映了滁州康颜公司曾支付刘东亚钱,该公司开业后刘东亚与刘东亚在该公司工作,从而证明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刘东亚工作的照片一份。证明刘东亚在滁州康颜公司工作。经质证,滁州康颜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四认为刘东亚在滁州康颜公司“实习”,公司支付其“生活补助”;对证据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东亚在滁州康颜公司实习,公司支付其生活补助。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刘东亚须提供考勤表原件,对其它照片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本院认为:滁州康颜公司举证的证据及刘东亚举证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刘东亚举证的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滁州康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刘东亚于2014年10月28日应聘到滁州康颜公司从事美容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滁州康颜公司未与刘东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滁州康颜公司已经支付刘东亚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之间的工资4100元。2015年1月15日,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刘东亚、晁瑞俊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东亚、晁瑞俊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滁州康颜公司分别支付拖欠刘东亚、晁瑞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各2500元;滁州康颜公司分别支付刘东亚、刘东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元、3333元。滁州康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滁州康颜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针对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东亚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实际在滁州康颜公司处工作,并受到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该公司保健按摩及美容的主要业务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刘东亚与滁州康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焦点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能够获得经济补偿金。滁州康颜公司对是否存在拖欠刘东亚250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东亚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滁州康颜公司除需支付拖欠的2500元工资外,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关系结束时。刘东亚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之间享有该项请求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3750元(2500元×1.5月)。综上,滁州康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亚之间在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东亚拖欠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工资2500元;四、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东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滁州市康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