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宏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龙某甲,文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油房村*组。系本案被害人漆某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油房村*组。系本案被害人漆某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系本案被害人漆某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系本案被害人漆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23日,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秦溪镇。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宏,曾用名文爱兵,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仪陇县秋垭乡禹王庙村*组**号。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广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宏与龙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日9时许,文宏驾驶其川RCD3**号“吉利”轿车至岳池县秦溪镇场镇,与龙某某面谈无果后,驾驶该车尾随龙某某与王某一起乘坐的“长安”车,并用手机拍照。后龙某某与王某下车步行。文宏见龙某某与王某举止亲密,心生怒气,遂驾车向路边行走的王某撞去。龙某某发现情况异常后迅即拉开王某,文宏的车仅擦碰到王某腿部。之后,文宏未采取制动车辆减速停车等措施,车继续前行,将前方的行人漆某某和龙某甲撞倒,致被害人漆某某当场死亡,龙某甲受轻微伤。文宏发现撞人后,摘下车牌后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文宏在亲友陪同下到岳池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文宏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龙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文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文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合理经济损失33919.50元(含已交至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赔偿款20000元),赔偿龙某甲合理经济损失6255.36元(含已交至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赔偿款20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文宏赔偿因致漆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上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宏因与龙某某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驾驶自己的川RCD3**“吉利”轿车尾随龙某某与朋友王某,后驾车向路边行走的王某撞去。王某被龙某某拉开,车继续前行,将行人漆某某和龙某甲撞倒,致漆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65岁)死亡,龙某甲轻微伤。文宏的行为确已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龙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宏驾车致漆某某、死亡、龙某甲轻微伤的行为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外,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四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文宏赔偿因致漆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余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丧葬费、交通、住宿、误工费原审已依法判决被告人文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因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等四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旗代理审判员 高 珉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鄢子涵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