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岩与齐立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齐x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芝良(被上诉人之母),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其代理人王志锋、张小翠,被上诉人齐x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芝良、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齐x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园29-1-402私产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购买时该房屋总价款为551610元,维修基金5516元,契税8274.15元,定金及首付款211610元,按揭贷款34万元,后于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清偿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80万元,婚后还贷本金252915元,利息40668元。双方认可婚后购买牌照号为津XX号夏利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购买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双方均确认该车价值10000元。双方名下其他轿车均系婚前购买,属于各自婚前财产。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自认2013年分居后花费16万元购买卡地亚女表一块,花费2万余元购买卡地亚项链一条,花费10万元为原告本人购买人寿保险一份。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在被告处。原告称在被告处有百达翡丽男表一块,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在原告处有迪奥牌女表一块、欧米伽金表一块、伯爵牌手表一块、六福金项链1条、红珊瑚吊坠1条、索尼摄像机一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迪奥女表为婚前购买,其他财产均予以否认。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自其建行账号xx账户提取现金70万元,2014年6月10日自该账户提取现金三笔,分别为230万元、230万元、309237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自其名下账号为6227000061950088216账户为支付宝充值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2014年9月5日同一账户再次为支付宝充值三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自认其名下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5至6万元。原告李x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x一辩称,同意离婚。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告并没有做到妻子的责任,孩子也是被告主要照顾。经济上原告对被告控制很严,不同意给原告父母钱。并且原告和其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作为基础,现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举证录音佐证,该录音前一部分声音模糊,难以分辨,后一部分被告认可自己声音,但否认有不正当关系,从录音内容上看,被告言语确有不当之处,易引人怀疑,不利于夫妻感情,对此法院予以批评。被告举证滨海xx酒店监控录像及开房记录佐证其主张,原告辩称系因下午逛街时不舒服,所以在酒店开房休息,房间价格为2000元,但考虑原告父母家就在塘沽,一般情况原告如有不适应及时联系家人或者前往医院,原告该行为亦存在不当,引人怀疑,不利于夫妻感情,法院对此提出批评。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考虑到双方之女现尚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双方之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较妥。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子女生活需要,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为宜。关于探视权,原告探视双方之女的方式为每周1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至中午12点为宜。关于天津市河东区xx园29-1-402私产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根据规定双方婚后对该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经双方协商涉诉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元,根据涉诉房屋总付款金额、增值比例、双方共同还款额等,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补偿款397045元。关于双方认可原告处有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以及原告自认2013年分居后花费16万元购买卡地亚女表一块,花费2万余元购买卡地亚项链一条,花费10万元为原告本人购买人寿保险一份。被告处有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XX号夏利轿车一辆,考虑上述财产性质及使用状况,在原、被告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为宜,但考虑原告分得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被告分得的财产,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15万元经济补偿为宜。关于原告于双方分居期间取走双方共同存款共计5909237元,法院于第一次庭审中反复询问原告该存款去向,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均回答记不清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将该存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庭审后提供公司运营情况的相关账目,但不能显示出原告将该存款存入公司账户,故原告未能说明夫妻共同存款去向。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该部分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考虑本案实情,双方共同存款5909237元,其中3500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240923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有奇尚欠被告借款30000元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与被告齐x一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齐x二随被告齐x一共同生活,原告李x自2015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齐x二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李x自2015年1月起每周探视齐x二一次,地点为齐x二住处,探视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点至中午12点;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园29-1-402号房屋归被告齐x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齐x一给付原告李x住房补偿款397045元;五、原告李x处苹果牌笔记本一台、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LV女包一个、香奈儿女包一个、古奇女包一个、卡地亚女表一块、卡地亚项链一条、原告人寿保险一份,归原告李x所有;被告齐x一处佳能5D2照相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登记在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XX号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齐x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李x给付被告齐x一补偿款150000元;六、原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x一共同存款3500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18000元,被告齐x一负担12200元。上诉人李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六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1、婚生女齐x二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子女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给付子女抚养费降低至每月2000元;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房补偿款43.6万元;3、上诉人提取的5909237元款额不予分割,上诉人不付被上诉人350万元;4、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婚生女齐x二年仅四岁,系女孩,且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考虑到将来青春期教育及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等因素,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为妥。即使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高达10000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天津市河东区xx园29-1-402房产的分割,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房补偿款,原审法院计算数值为397045元明显偏低。3、上诉人支取的存款5909237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309237元系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经营收益,另460万元系变卖天津市河西区xx园房屋得款,该房屋系上诉人用婚前个人财产181万元付首付,用公司收益还贷款,故该460万元系由上诉人个人财产和公司收益组成,原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x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孩子一直跟被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在原审自述其月收入五、六万元,原审法院按照收入的20%判决抚养费是没有争议的;2、住房补偿款,被上诉人计算的是38万元;3、上诉人提取的590余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提取的5909237元均系天津航信航空代理有限公司的资金,提交了21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不认可该21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所举21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其一审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准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齐x二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妥。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月收入五、六万元,故原审基此酌定上诉人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是适宜的。上诉人主张降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不能成立。对于天津市河东区xx园29-1-402私产房屋分割,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房补偿款数额问题,经核算,原审确定的给付数额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给付的数额偏低,系上诉人计算有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住房补偿款4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双方分居期间取走的存款5909237元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存款类财产属于种类物,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讼争的5909237元款额取自上诉人个人银行账户,应为上诉人私有财产。该款上诉人系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支取,原审诉讼中核对双方存款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该款系公司财产的主张,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先是称没有存款,都花费掉了,否认2014年1月9日之后其名下有存款之事实。后在原审法院向其告知经向银行查询,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21日自其建行卡里有500余万元转往另一张建行卡用于理财,同年4月又返还到建行卡之事的情况下,上诉人又称记不清了。在原审法院反复询问上诉人该存款去向,并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回答记不清了。而之后上诉人又表示将该存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明知的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不能向法庭如实陈述的行为。现上诉人又称该款系公司财产,此与其上诉状中所表述的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讼争的5909237元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