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常胜,温某,招远市鲁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2012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市鲁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曹仕龙,公司董事长。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原审被告人温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孙常胜、温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因招远市招金鲁东黄金机械厂门卫孙常胜电话告知不让从南门出入的事,酒后到单位门卫处殴打孙常胜,致孙常胜头面部、右眼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常胜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可以成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的诱发因素。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孙常胜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花医疗费4499.56元。出院当日以主动脉夹层、高血压高危、腔隙性脑梗塞、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肋骨骨折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3969.06元。2014年5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孙常胜的用药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用药基本合理,其中与伤情无关的用药经核查为2358.99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医疗费为151610.07元,按30%计算为45483.02元。被害人孙常胜在招远市鲁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任门卫,月收入1000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82.58元(4499.56元+45483.0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33.26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合计52315.84元。案发后,被告人温好莹赔偿孙常胜18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常胜证实,2013年5月1日18时10分左右,他在招远市鲁东黄金机械厂南门门卫室内,看到温某从南门出去,因为单位规定不准从南门走,他便打电话告诉温某以后不要从南门出入。21时左右,他在门卫室听见北面的车间内有砸门并招呼开门的声音,出来听见温某在车间内喊开门。他回到门卫室拿着车间的钥匙和门卫室的温福鑫一起将车间的门打开。刚打开门,温某和一名女子从门内出来,温某就开始打他,并说除了老板没人敢给他打电话,他见状就跑,温某追上后接着打他,并让他跪下,朝他脸上扇耳光。在场的女子拉不住温某,打电话告诉了老板,直到曹仕龙去了才将温某拉开。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5月1日21时许,他听到东门门卫处有人争吵,从宿舍过去,看到温某、冯某和东门门卫的大爷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在争吵,温某说有事到南门门卫,他就和温某、东门门卫大爷一起到了南门,温某喊南门大爷开门。门打开后,他放下衣服转过身来看到大爷已经躺在地上,温某朝南门大爷脸上扇了两巴掌,他过去把温某拉开了。他听温某和南门大爷谈进出南门的事,温某还想上去打南门大爷被他拉住了。冯某端着盆水过去泼到温某身上。当时南门大爷右眼角受伤,鼻子出血了。(2)证人冯某证实,2013年5月1日21时许,她和温某酒后一起从招远市鲁东机械厂东门往里走,温某让东门大爷去把南门大爷(孙常胜)叫来,东门大爷把醉酒的温某按在床上。温某站起来出了值班室的门,在往南门值班室走的期间,碰到了同事杨某。她和杨某一起跟着温某到了南门,温某让孙常胜开门,孙常胜没有开,温某就开始砸玻璃,她发现不好就回宿舍打了盆水,打算泼温某让他清醒。拿着水返回南门,看到温某被两个人拉着,她过去把水泼在温某身上。之后有人打电话找来老板曹仕龙,她和老板把孙常胜送到了医院。温某当天傍晚下班时从厂子南门出去,孙常胜打电话告诉温某厂子规定不准走南门,温某酒后回到厂子就因为这件事打孙常胜的。3、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招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接到招远市鲁东机械厂孙常胜被被告人温某打伤的报案。(2)被告人温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补充材料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5日新疆托里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温某。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由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从新疆押返至招远市看守所,并于12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4)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3日),当日被释放。(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孙常胜受伤后的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4、鉴定结论(1)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根据被鉴定人体表损伤的形态特点及上述医院病志所载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胸部外伤后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伴错位,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其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对被鉴定人提供的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审查,认为被鉴定人胸部外伤史明确,胸部外伤后即出现胸部疼痛,临床查体见左胸部及左季肋部压痛明显,影像学材料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伴错位;并于伤后5天经CT检查显示胸主动脉、腹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综上所述,分析认为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存在××理基础,故不宜评定其损伤程度,但此次外伤可以成为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的诱发因素。结论为,孙常胜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次外伤可以成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形成的诱发因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常胜的用药基本合理。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温某供述,2013年5月1日18时许,他下班从招远市鲁东机械厂南门出去,门卫孙常胜打电话告诉他公司规定不让从南门出入。21时许,他酒后回到厂子找到孙常胜,因出门问题朝孙常胜脸部打了一巴掌,用手将孙常胜推到在地上,用脚朝他身上踢了几脚,因为当时是醉酒状态,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原告人孙常胜因外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温某依法赔偿,但其动脉夹层动脉瘤的形成,外伤只是诱发因素,主要原因在于其主动脉血管存在××理基础,故因该项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要应当由原告人自己承担。原告人孙常胜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主动脉夹层动脑瘤,根据被告人温某对原告人伤情所起的作用,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温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市招金鲁东黄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孙常胜的用药,已经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人温某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能够推翻该鉴定的合理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在就医时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治疗项目且在诉讼时未主动剔除,故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对罪犯温某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判令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经济损失人民币52315.84元(含已付的18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常胜以“应追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温某以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原审被告人温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酒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由于上诉人温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常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孙常胜关于“应追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和法医鉴定结论判令由上诉人温某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孙常胜要求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鲁东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支持,上诉人孙常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温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孙常胜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