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PV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爱县南清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证明,发破案报告,陕APV5**小型普通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